包头残疾人犯罪律师

-于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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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子峰律师
  • 所属律所:

    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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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退赃数额认定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主体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28日 来源: 包头残疾人犯罪律师 浏览:366
[导读]:   于子峰律师,包头残疾人犯罪律师,现执业于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

  于子峰,包头残疾人犯罪律师,现执业于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共同犯罪退赃数额认定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主动大部分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贯彻于刑法实施的各个方面。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其应承担的刑事来准确量刑也当然包含对这一精神的贯彻。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主体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主体,依据刑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单位既可以是合法成立的,也可以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法单位。无论是合法成立的,还是非法成立的,不影响单位构成犯罪。作为个人犯本罪的,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不仅对我国的经济秩序造成影响,还会对人体的身体健康、生命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特别是食品药品领域要重点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以上内容就是为你整理的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是什么的相关知识,希望在工作和学习中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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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来源:包头残疾人犯罪律师
  • 作者:于子峰[内蒙古-包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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